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记录的工作量可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驻工程现场开展工程施工活动,发包人指派管理人员现场负责协调并记录工作量的,该管理人员代表发包人出具的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法院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案件来源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175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097号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2008年4月30日,经广大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士亮介绍,胡洪永(乙方)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铜山新区大寨路北段防洪改造的挖土部分以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胡洪永施工,并制定了具体细则:1、机械配备,乙方必须配备两台住友牌挖土机,为施工服务及其他用途和安全需求,乙方必须从开工日起两台挖机不能离开施工场地,一切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调度。甲方保证给乙方每天不少于10小时工作时间;2、开竣工时间,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8月31日;3、承包价格,事因本工程地段复杂,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按挖土机操作时间结账,每小时240元,但不能离开现场;4、付款方式,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到最后一个月多付一次性机械进出场拖板费800元。合同订立后,胡洪永便带挖机进入工地施工,由郑士亮协调工作并记录工程量。期间由于需要加快工程进度,胡洪永又联系了蔺启永、乔德永等人的挖掘机共七、八台在工地上施工,凡胡洪永联系的挖掘机,全部由胡洪永和机主单独结算。施工中,由于现场挖出的土方,破碎的水泥块、水泥管等杂物需外运,经双方协商由胡洪永联系车辆并按每车土方110元、水泥块60元、水泥管350元支付车辆运费。现场需要破除的路面也由胡洪永联系机械,并按每小时330元计算施工费,该费用均由公司同胡洪永结算。在运土方、水泥块等杂物过程中,广大徐州分公司向胡洪永出具了载有车次及土方、水泥块等杂物的送货单,并加盖广大徐州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另外,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广大徐州分公司还通过郑士亮向胡洪永借用柴油四次,共计4941.6元,工程结束后广大徐州分公司共给付胡洪永工钱145000元。2010年3月18日,郑士亮向胡洪永出具了大寨路防洪改造工程结算表,包括:①破水泥路面137小时;②挖土装车3451.5小时;③土方外运837车;④土方内运98车;⑤外运水泥管12车;⑥外运水泥块19车;⑦停工15天。2010年11月4日,胡洪永向原审院起诉,要求广大公司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共计847721.6元。三、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郑士亮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负责挖掘机的调度等工作,具备向施工人胡洪永出具完成工程量的资格。郑士亮以前曾经营过挖掘机,因此被告让郑士亮负责挖掘机符合常理。被告陈述是高红斌在施工现场调度挖掘机,而不是郑士亮,但在庭审中告知被告让管理人员特别是施工现场记录工程量的人员到庭接受调查,被告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陈述是高红斌现场调度挖掘机无法予以证实,且高红斌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挖掘机工作量的记录单据。第二,原被告订立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两台挖掘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要赶进度,需要临时增加挖掘机数量,原告又联系了蔺启永等人的挖掘机到现场施工,由公司最后同胡洪永结算,因此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应包括蔺启永等人完成的工程量。第三,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是2010的3月18日制作的,并不是施工结算后当即制作的,被告认为是后补的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