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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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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公安部令第109 号)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已经2008 年12 月30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旅游局同意,现予发布,自 2009 年6 月1 日起施行。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 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 纲 的要 求 ,主 要 包 括 :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 针 、政策 ;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 识 ; (四)火灾扑 救 、人员疏 散 逃 生 和自救 互 救 知 识 ; (五 )其 他 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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