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思索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
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
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
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
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
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
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
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
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
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
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
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
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
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