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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2121999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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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DB52/12—9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考虑标准的实施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衔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删除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保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增加在我省范围内排放量大,排放单位多,或虽排放量小,排放单位少,但其本身毒性强,对环境影响大而且持久,各地区反应强烈的污染物项目。 以分级标准代替原标准的分类标准,用分年限标准取代原标准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级执行的标准。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 12 月 31 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标准,2000 年 1 月 1 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标准。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凡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行业标准)己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含附录 A,附录 B,附录 C,附录 D 标准的规定),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污染物项目减少,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执行,实际上是增加了。除水污染物项目保留 2 项,大气污染物项目保留 8 项,第一时间段基本维持原标准新、扩、改的水平,第二时间段标准值和新增加的水污染项目 6 项,大气污染物3 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适当从严控制。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DB52/12—91 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彭光寿、熊宜合、刘宝力、王 翊、薛友梅; 本标准于 1987 年首次发布,1991 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91; 本标准于 1999 年第一次修订。 1 范围 本标准系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衔接和配套执行的贵州省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凡国家污染物(含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和废气排放区域,分年限规定了 8 项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 11 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行政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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