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进行民事活动的一大原则,凡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都要受这个原则的约束
《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第4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值得思考的是
合同无效规则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到底有多大
本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路径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以阐释法律的解释方法
法律条文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法律解释必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应尊重法条文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的价值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究竟所指为何,首先需要从文义开始
公共利益由“公共”与“利益”两个词组合而成
所谓公共,英文是“public",即公众,与私人(private)相对,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
德国学者neumann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意义
因而,“公共”可以用“不确定之一般社会公众”来表述
利益,英文“interest",是指一种请求、需求或需要
德国学者将其界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联,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
在利益法学看来,利益具有广义性特征,“最广义的利益包括任何一种潜在的与现实的、实质的与理想的渴望,物质的财物与生活上的理想,对任何一种文化上的渴望等等,完全不考虑渴望的客体为何”
利益概念越广泛,则公共利益越不确定
而法律要界定的公共利益应是具有某种程度确定性的可辨识的、可论证的公共利益
第1页共4页在此,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