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 并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范围如下: (一)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100MPa; 2.内直径大于等于 25m m ; 3.介质为气体、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二)本规程适用的超高压容器除本体外还包括: 1.超高压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者装置用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 封面、专用连接件或者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三)本规程适用于超高压容器所用的爆破片(帽)、压力表、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 本规程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超高压容 器。第六章不适用于绕丝式超高压容器。 第四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 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超高压容 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五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技术要求或者使用条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时,制造单位 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约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第三方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验 检测。检测合格后,可以投入正式制造。无超高压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办理许可手续。 采用新材料制造超高压容器应当满足第十四条规定。 第六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应当满足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为: (一)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 的压力容器。 (二)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三)设计压力 系指设定的容器顶部的压力,与相应的设计温度一起作为设计载荷的条件,并作为超压释放装 置调定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