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一、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一)本次司法解释,注重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1、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立法及以往司法解释对原告的撤诉,仅考虑到了撤诉一方的程序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此次司法解释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第一审撤诉(司解第 238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第二审撤诉(司解第 338 条):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应当一并裁定撤销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程序(司解第410 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一并裁定撤销原判决。撤回起诉后,一审原告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平衡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1)举证时限制度1)视为未逾期:司法解释第 101 条第 2 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2)采纳逾期证据但予以程序性制裁。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应当予以制裁:训诫、罚款、承提对方当事人的费用。3)证据失权适用的限制。司法解释第102 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司法解释第 232 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此为司法解释所增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同理适用。(3)二程序中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第 326 条: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 327 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第 328 条: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