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的性质与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的性质与作用根据物权法理论,在因法律行为而致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动中,登记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孙宪忠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而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指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应当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出现了两种主张,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出台后,对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性质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对于家庭承包,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三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丰富了我国物权法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观点
首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采债权意思主义
登记与否,不影响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之所以采取这种法制,依目前学者们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