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原则论下 法律明显违宪无效原则是指宪法审判机关在运用技术手段不能规避宪法问题或不可能对争议法律作出合宪性解释时,其也只能在法律违宪情节达到明显而易见的程度时,宣布法律违宪而无效,若法律违宪未至明显而易见的程度,即使其存在不妥当的情形也不能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
因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裁量权,其对“是否制定法律”、“如何制定法律”等问题享有自我决断的权力,因而如果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未至明显的不合理程度,均应认为未逾合理裁量范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876年的Sinking Fund case一案中,认为:“当联邦国会超越立法权限制定的法律,在通常诉讼程序中被要求作违宪审查时,将违宪法律宣告无效,乃是法院的义务,然而除了一见明显的违背宪法的情形外,绝不可轻易宣告法律违宪无效
假如还有可能,成文法律应继续推定为有效,直至该法之违宪事实已经合理证明且无什么疑问为止
因为政治组织的一部门若侵犯其他部门的权力必会产生危险,美国制度的安全,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严格遵守此一有益之原则
”[x]现在,许多国家已将明显违宪原则纳入成文宪法中,例如瑞典 1987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并在修正案的最后规定:“如果法条是国会或政府确定的,该法条只有在其错误极为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被废除
”[xi]在德国、我国台湾省,宪法审判机关为了体现明显违宪原则的精神,在合宪有效、违宪无效的判决形式外还创制了警告性判决或指示性判决形式
所谓警告性判决或指示性判决是指法律规范的某些内容虽不尽妥当,但因其违宪尚未达到明显的程度,仍可以忍受,于是宪法审判机关并不宣布其违宪无效,而是指出其违宪之处,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之进行检讨,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正
我国台湾省司法院在1982年至1995年间作出的指示性判决达31件之多,为同期所有违宪案件的16%
[xii] 当然,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也不是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