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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免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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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免责范围 案情: 朱甲与朱乙系同胞兄弟。1991 年 1 月 16 日,朱乙向其兄朱甲借款20361 元,约定月息2分,从当年1 月 1 日起计息。同日,朱乙又向朱甲借款6350 元,约定月息1 分 5 厘。2 月 6 日,朱乙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后被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 年。1996年 7 月,经高级法院再审,撤销了原一、二审刑事判决,改判朱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同年8 月,朱乙被释放。1998 年 8 月,二审法院赔偿了朱乙被错误关押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1821.74 元。朱乙被释放后,朱甲多次向其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朱乙分14 次还给朱甲25640元,尚欠借款本金(部分)及利息。2000 年 12 月,朱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乙偿还上述款项。 审理中,被告朱乙对案件事实无实质争议,但提出其从1991 年 2 月至1996 年 8 月一直在服刑,而该刑属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故只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 余元,不应承担约定的利息。而原告朱甲则坚持被告被错判与己无关,不应由此使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本案在处理上产生三种意见,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朱乙应否承担被错判服刑期间的利息上。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不属不可抗力,且其被错判与原告无关,因此朱乙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免除朱乙服刑期间承担利息的责任。理由是: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被告在被错判服刑期间当然无力偿还原告的利息,而且错判服刑的过错责任并不在被告,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服刑期间利息的责任,但其服刑前及出狱后仍应按约定利息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但不能免除其在服刑 期间承担利息的责任。理由是:不可抗力免除的仅是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并不属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仍要承担服刑期间的利息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实质上涉及到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如何界定其免责范围的问题。 一、不可抗力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 条及《合同法》第117 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 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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