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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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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两高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7 年 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11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98 次会议、2016 年 12 月 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8 次会议通过,自 201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法释〔2016〕29 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 饮 用水水 源 一级 保 护 区 、自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放 射 性 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 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 放 、倾 倒 、处 置 危险废 物三吨以上的;(三)排 放 、倾 倒 、处 置 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 放 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 放 、倾 倒 、处 置 含镍 、铜 、锌 、银 、钒 、锰 、钴 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 放 标准十倍以上的;(五 )通过暗 管 、渗 井 、渗 坑 、裂 隙 、溶 洞 、灌 注 等 逃 避 监 管 的方式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放 射 性 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的 ; ( 六 ) 二 年 内 曾 因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排放 、 倾 倒 、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物 、 有 毒 物 质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 又 实 施 前 列 行 为的 ; ( 七 )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篡 改 、 伪 造 自 动 监 测 数 据 或 者 干 扰自 动 监 测 设 施 , 排 放 化 学 需 氧 量 、 氨 氮 、 二 氧 化 硫 、 氮 氧化 物 等 污 染 物 的 ; ( 八 ) 违 法 减 少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运 行 支 出 一百 万 元 以 上 的 ; ( 九 )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三 十万 元 以 上 的 ; ( 十 ) 造 成 生 态 环 境 严 重 损 害 的 ; (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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