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智利自贸协定》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 3 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 1 5 0 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3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 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各缔约方: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 月底之前尽早交换本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四条 贸易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将在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增进合作,以便利双方的市场准入。缔约双方尤其应当首先针对具体问题、在具体领域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