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桂民四终字第20 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2-25 09:09: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20 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 39 号。 负责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 一审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 26 号得胜花园地下A。 法定代表人钟耀添。 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7 月 8 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29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 8 月 17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 年 2 月 19 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 94004。合同约定: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 35万美元,用于进口 ATP 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 4.95%,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