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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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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6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2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 业务洽谈与受理 第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九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第十一条 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业务委托一旦成立,保险公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尽职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估标的有关当事人收取 3 或接受任何不当经济利益。 第四章 操作准备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根据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要求以及内部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执业经验指派专业胜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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