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1 信用证开证行审单义务的限度 — — 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重庆某房产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上诉案 【导读】 信用证因其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的特点,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安全的支付手段,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国对外贸易之中。但由于该种支付手段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涉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在实践中信用证纠纷也屡屡发生。信用证的基础关系瑕疵对信用证关系会产生何种影响?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义务,是否属于信用证开证行的审单义务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办”)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耀权律师 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 汪伟律师 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 34 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7)民四终字第 17 号 1996 年 8 月 23 日,房产公司为从新加坡进口电器元件,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8 月 28 日,某银行向房产公司开出两笔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574000 美元和1930500 美元。9 月 3 日,新加坡当地银行向某银行提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信用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2 证出现不符点。某银行在房产公司书面接受不符点后,通知新加坡当地银行议付。此外,某银行根据房产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6月 23日又向其开出了金额为 2960100美元的信用证。上述三笔信用证垫款均已由某银行代房产公司实际对外支付。 某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后,房产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垫款,但仍有 4157202.49美元垫款及相应利息未还。2001 年 5 月 16 日,房产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上述三笔信用证涉嫌诈骗,某银行有共同诈骗嫌疑,但公安局一直未予立案。2004 年 6 月25 日,某银行将其对房产公司基于上述信用证垫款产生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重庆办。 重庆办多次向房产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于 2006 年 7 月 31 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房产公司和某银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房产公司在认可有关单据的不符点、并同意承兑后,未向某银行付款,致使某银行对外垫款,房产公司应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房产公司所提出的重庆办涉嫌共同诈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