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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税收思考各国税务当局对企业在国内和跨境实施并购重组,即使是同样的重组行为,在税收上的处理标准也不一样,但目标却是一样,即通过重组使本国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都有提高。因此,研究和借鉴国外对企业并购重组税收问题的处理经验,就十分必要。本文将把法国、德国、日本、印度和墨西哥等国对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处理作选择性的介绍,再与我国的现行规定相比较,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一、法国、德国、日本、印度和墨西哥对企业并购重组税收处理的主要做法及其特点法国对转让的股权占全部股份的比例低于5%或受让人持有时间不足两年的,对其所得均按8%的税率征收资本利得税,其他转让股权所得,免征95%的资本利得税。外国投资者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免于缴纳。对转让资产的所得则按34.4%公司税率征收,受让方的收益实质上是资产的剩余折旧,但法国对大多数无形资产规定不允许摊销,只有专利权有明确的使用年限,可以摊销。所以,法国股权交易较普遍。为防止并购行为出于税务动机而非商业原因,法国通过专门的税务条款和资本弱化规则,对把被并购企业的亏损转入并购方以减少集团的整体利润水平,或用融资的债务利息去冲减被并购公司的利润等行为,都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同时,为鼓励企业并购,企业对并购成本可选择作费用一次性处理或作资本化分期摊销。并购方如果参与对被并购企业的管理,并购成本中的增值税还可以得到返还。德国也鼓励通过股权交易的方式进行企业并购重组。对转让股份的资本利得,对机构投资者免征95%资本利得税,对个人免征50%资本利得税,外国投资者根据税收协定,可免于缴纳。对转让资产取得的资本利得,除全额纳税外,对所购买资产的剩余折旧不允许再计提。对通过背靠背式贷款收购股权而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允许扣除。对被收购公司的净营业亏损向前结转,采取了最少税收负担原则,即亏损不再被允许全部(分期)或一次性抵减以后的利润,要留有一定比例的利润用第1页共5页来纳税。这主要是防止收购方为利用目标公司的累计亏损而实施并购。印度所得税法涉及各类商业重组,而且对各种重组行为在税收上都界定得很细。企业兼并和解散都要按1956年颁布的公司法通过法庭判决才能生效。累计亏损和剩余折旧可以转给接受转让的企业,与兼并和解散有关的费用可以分五年摊销,被转让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可继续留给接受转让的企业。另一种类似于企业解散的重组行为称为“清算销售”,在清算销售条件下,购买方或接受方要通过一次性支付以获得被转让的企业,而解散要通过转让股权才能获得被转让的企业。清算销售不需获得法庭认可,产生的资本利得要缴税,被清算企业的亏损也不能转让。还有一种被称为“企业附属化”的企业重组方式,即把目标企业拆分为独立的附属企业。在税收上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新企业是从被解散企业收购股权而设立的;二是新企业必须符合印度税法意义上的居民公司。印度所得税法对跨国公司转让或解散企业的行为实行税收中性原则,免缴资本利得税。但对从被兼并企业取得的股息或所得要缴纳预提所得税。日本2006年的税制改革主要是为了与新的公司法(取代了以前的商业法典)相配套。涉及企业兼并重组的内容,主要是债务与权益置换,债权人用其坏账换取债务人股权的情况较普遍,或通过发行股票实现债务与权益置换,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资本总额和资本性盈余,股票发行价相当于债务总额的账面金额。新税制明确,实发股本和资本公积金应等于认缴的现金总额,或相当于已认缴资产的市场公平价。对于减少应纳所得额的可结转亏损,规定由债务与权益置换引起的债务豁免收入(已认缴资产的市场公平价超出账面价值的部分),纳税人可将结转到期的亏损继续用于抵减应税债务豁免收入。按新税制规定,通过商业转让取得的资产或负债,如果负债不能确定(如职工退休储备基金)或属于短期性质,这些负债要作为固定负债,不作为应税收入(以往要作为应税收入)。净资产的市场公平价与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增加或减少商誉来处理。商誉的摊销年限为五年。新税制对股东发生实质性变化后第2页共5页利用另一企业的净营业亏损作了限制:一是亏损企业直接或间接的股东人数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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