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合伙是否为民事诉讼主体之争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加。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谁应为当事人?是将合伙本身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又叫非法人团体)列为当事人,还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当事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是二者皆可? 应当说,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极不明确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lt;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选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依据这一规定,以是否有字号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的标准,起字号的合伙有当事人能力,未起字号的合伙没有当事人能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lt;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于其他组织。第43条规定,个人合伙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人合伙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显然,第43条也是将合伙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但是,第47条却又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按照这一规定,因合伙事务发生诉讼时,即使合伙有字号,合伙人仍是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这明显与《关于贯彻执行 lt;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不一致);尽管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可以推选代表人,但这并未改变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诉讼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上述《关于适用 lt;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43、47条的规定,似乎应当这样理解:在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中,既可以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具有当事人能力,也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还不深入。一般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