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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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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 2号)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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