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 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 全面 负 责
第五 条各 级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 照职 责对所辖 区 域 内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 作 依法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各 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 责范 围 内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 作 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 条任何 单位和个 人发现事故隐患,均 有权 向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 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 到 事故隐患报 告 后,应当按 照职 责分工 立即组 织 核 实并予 以查处 ; 发现所报 告 事故隐患应当由 其他有关部门处 理的,应当立即移 送 有关部门并记 录 备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