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保险纠纷案件中一些疑难问题的观点 王成 当前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几乎遍及保险各环节,在新保险法即将实施,且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江苏省高院组织各中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进行了长时间的保险法研讨工作,并召开了多次保险法研讨会,但至今尚未有规范性的文件出台。下面就在研讨过程中已达成共识的一些问题作一下明确,为各基层法院及保险公司今后的工作提供参考。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 免责条款不仅限于格式保险条款中列于“除外责任”专章下的条款,也应包括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是对于认定免责条款“度”的把握上,全省法院仍有分歧,也就是说那些散落于保险条款中的有一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上所指的免责条款,例如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等,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对此大家仍有争议。但目前倾向性意见是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确定不宜过于扩大。 二、保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 出具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正常情况下,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踏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条款,有的保险人在制式的保单中未经投保人允许直接依据其所谓的行业惯例加入与保险条款相悖的内容,而后又以投保人在接受保单后48 小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直接纳入保险合同中,从而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 因此,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三、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相应免责;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下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四、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