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精选五篇]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持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XX 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开办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XX 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 d 级以上(含 d 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 XX 县区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第八条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