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五条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一)、 (三)、 (四)、 (五)、 (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