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 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9 号【发布日期】 2004-08-09【生效日期】 2004-08-0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9 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二○○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 1500 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 2 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