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附件: 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生猪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08 年第 525 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 0 万元以上 2 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5 0 0 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一)处罚行为: 1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2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 、轻: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 1 头以上 5 头以下,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情节较轻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 倍的罚款。 2 、中: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 5 头以上 1 0 头以下,情节较重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 -4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罚款 1 0 -1 5 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5 0 0 0 -8 0 0 0 元。 3 、重: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 1 0 头以上;多次违法,阻碍执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 2 — 并处货值金额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 5 万元以上 2 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罚款 8 0 0 0 -1 0 0 0 0 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报请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08 年第 525 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