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要把握“必要性”和“适时性” 发布时间: 2007-11-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一、澄清或修改不规范的主要表现 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标采购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际操作多与部长令规定不符,集中表现为“四个不符”
一是时间不符要求
有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时间过于提前,以至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澄清或修改,待后来需要澄清或修改时又过了规定的时间而无法调整;有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时间过于滞后,如:某招标文件作出如下描述“招标方如需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前一天”,常使招标方手忙脚乱
二是内容不符要求
有的招标采购单位事无巨细,大到采购标的物的调整,小到投标文件的字体,凡需调整的一律采用澄清或修改的方式处理;有的招标采购单位对一些枝节性的内容通过正式方式进行澄清或修改,但对诸如合同主要条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动反倒不讲究,甚至不予理会;还有的招标采购单位认为招标文件只要一旦发售应不能再变动,即使错了,也将错就错
三是方式不符要求
规范的做法应是一面发布更正公告,一面以书面形式通知收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实际工作中有的做法缺乏严谨性,以口头或电话告知居多,还有不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而有“选择”地通知供应商,另外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的也较少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标书若出售结束,那么变更时只要买了标书的供应商都同意就没问题了,无须采用什么方式
四是用途不符要求
有的招标采购单位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或修改部分重视不够,认为更正文件和原招标文件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只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