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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第三节资格延续第四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第1页共25页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第2页共25页(一)直接申请;(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第十三条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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