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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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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 年 8 月 25 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 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 9 9 6 年~2 0 1 0 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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