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
下级环保部门,对属其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后,认为需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决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人、被控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