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变更争议仲裁要点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 17 条),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第 35 条),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可能被认定为属“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 38 条),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 46条)。**以上条款具体可参见《劳动合同法》实务中,因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引发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纠纷颇多,此类纠纷的争议点在于,用人单位往往认为自己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变更,但劳动者认为是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争议产生的原因,又是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唯一、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同样也是尺度不一,支持用人单位有之,支持劳动者亦有之。笔者通过梳理各地相关案例,归纳出工作地点变更纠纷的几个争议情形,尝试归纳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并做辨析。情况一: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在约定的几个工作地点之间进行变更实践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可能并不是唯一,而是多个。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在约定的几个工作地点之间进行变更,是否须跟劳动者协商一致?持否定意见的判决,如"王连锁与北京中电瑞达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中民终字第 07116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连锁同意在中电瑞达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甲方办公地点或出差地’从事工作,并同意中电瑞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故中电瑞达公司对劳动地点的变更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劳动合同未能续订的责任在于王连锁。”又如“王轶丽与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 03 民终 13376 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轶丽与京港大厦分公司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调动条款,本案京港大厦分公司对王轶丽的工作地点从朝阳区十里堡到朝阳门的调动在上述约定范围内。王轶丽以属重大事项调整,未与王轶丽协商一致为由上诉主张违法解除,缺乏依据。”持肯定意见的判决,如“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蒋霞劳动合同纠纷案”【(2016)苏 01 民终 7938 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影响着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镇江/南京,但被上诉人居住在南京,案涉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