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措施》的告知 建质[]184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区、本部门实际状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措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如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原则,对工程建设实行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如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行考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有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如下简称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不少于 9 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如下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括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