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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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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业 暴 露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规范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为艾滋病职业暴露感染提供诊断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等因职业活动发生以下导致感染或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 (一)被含有艾滋病病毒血液、体液污染的医疗器械及其他器具刺伤皮肤的; (二)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黏膜的; (三)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生物样本、废弃物污染了皮肤或者黏膜的; (四)其他因职业活动发生或可能感染艾滋病的。 第 三条 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包括处置和调查工作,工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 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暴露处置工作需要,指定辖区内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处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和相关服务信息。 处置机构承担职业暴露的现场处置、处置指导、暴露后感染危险性评估咨询、预防性治 疗、实 验 室 检 测 、收 集 、保 存 接 触 暴露源 的相关信息、信息登 记 报 告 以及随 访 检 测 等工作。 第 五条 省 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1-2 所 本省 (自 治 区、直 辖市 )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调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调查机构承担职业暴露随 访 期 内艾滋病病毒抗 体发生阳 转 者的材 料审 核 、调查工作。 第 六条 同 一家 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 不 得 同 时为处置机构和调查机构。 第 七条 中 国 疾 病预防控 制中 心 负 责 组 织 专 家 对 全 国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处置及调查工作进 行技 术 指导。省 级疾 病预防控 制中 心 负 责 组织 专 家 对 本省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处置及调查工作进 行技 术 指导。 第三章 处 置 第 八 条 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等在职业活动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及时就近到医疗机构进行局部紧急处理,并在1 小时内报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暴露发生后2 小时内向辖区内的处置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处置工作。 第 九 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及暴露后的局部紧急处理、感染危险性评估要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医发〔2004〕108 号)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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