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