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第一节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1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与2010年6月2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1)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2)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3)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生产单位对产品调查评估后发现其存在缺陷,应当立即召回
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责令召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第5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