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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持物业经营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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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持物业经营税务筹划方案 房屋租赁的八大涉税问题----2012-10-12 一、租赁期约定 租赁期对税收处理问题的的影响,主要原因是在于是否认定“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 带来其收入是认定为“服务业-租赁” 还是“销售不动产” ,进而影响所得税的处理。旧的营业税条例对于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新营业税条例已取消该条款。 (国税函[2005]83 号)规定“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将该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 从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约定租赁行为,明确租赁期限,就应该按照“服务业-租赁” 征收营业税,尽管在现有规定中对于房产有明确的使用年限。 二、宾馆酒店等“长包房” 宾馆酒店等“长包房” 的税收处理,其关键认定收入为“服务业-旅店业” 还是“服务业-租赁” ,进而影响房产税的认定,是“从价” 还是“从租” ,实质是对房产税税负的选择规避。 “长包房” 是一些单位长期在宾馆内租用几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享受其相关的服务,并按规定支付房费。按现有房产税的政策规定,对用于提供住宿的这部分房产按房产余值征收房产税较为明确,但对“长包房” 是否也按房产余值征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长包房” 是一种出租行为,因宾馆将几套房间出租给别人,并签定了(租赁)合同,同时收取一定的租金,应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而不应按房产余值征收;另一种认为,虽然签定了(租赁)合同,只要不改变房间结构,并享受宾馆提供的服务,就应视为是入住宾馆的客人,这部分的房间还是应按房产余值征收。 那么究竟该怎么理解呢,从经营交易的实质和税收管理的角度,我们应客观的认识“长包房” ,根据其经营实质进行税收处理。 在这方面各地地方税务机关有益的探索,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地税发〔2003〕166 号规定“问:宾馆酒店等“长包房” 如何征收房产税?答:经研究,凡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包房业务为长包房业务:(1)合同约定包租半年以上的;(2)挂牌用于办公、经营的。对宾馆、酒店等从事长包房业务的房产从租计征房产税,其他房产一律按原值计征房产税。”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30 号规定“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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