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进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国家实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舞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进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讨论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