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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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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1 仓储合同概述 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281 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就仓储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但又具有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备的根本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2)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假设为特定物,那么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实行原物返还的方式;假设为种类物,那么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效劳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定要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假设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定 给对方带来损失,假设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那么不同,只要双方 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那么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 (4)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此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2 仓储合同中的几种特别权利 仓储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但在这些权利义务中有两项特别权利值得我们注意: 2.1 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权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人在仓储物的占有期间,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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