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人间网2002-08-2100:00XX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第1页共6页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超龄年限×1%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