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改革【中图分类号】13918
9【文献标识码】a常林高荣云【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0003—03有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
最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未获通过的具体原因尚不清楚
作为一名司法鉴定工作者想就此问题谈些观点,仅供参考
《决定》①关键缺陷:第一,没有明确国家职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事业就像卫生事业,国家不管,一分钱不投入,老百姓怎么看病
医生靠什么诊断治疗
),没有确立国家职业鉴定机构设置的原则,盲目管理,必然由目前的混乱走向新的另一种混乱,改革终将流产;第二,对公安侦查部门保留的鉴定机构,赋予双重身份(既可以行政职权化又可以市场竞争化),等于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没有营造出司法鉴定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管理的格局
第三,《决定》适用范围太窄
依据《决定》中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的范围指的是就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按照现行制度应包括三大类,(1)现行公检法所第1页共4页设的司法鉴定机构;(2)非公安、司法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如医疗事故鉴定、建筑工程质量、资产评估等
(3)非职业鉴定部门,其技术条件有时可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如科研院所,行政机关的专门实验室等
根据《决定》,第一类中公安、检察系统均可视为侦查部门的鉴定机构,不属《决定》调整对象,人民法院撤消鉴定机构
第二类,不列为本《决定》管理范围
第三类有其专业领域,主观上不主动,客观上无义务承担司法鉴定工作,同时,也不可能纳入《决定》管理的范围
由此,以上三类均不属《决定》管理范围,而三类内容却基本囊括司法工作中常规司法鉴定领域
表明名册制度的建立对司法工作毫无意义
一基本共识从现代法制建设要求和我国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