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买卖合同汇编 7 篇买卖合同 篇 1 一、理论的准备: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曾被视为“大陆法系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又被称为德国民法中的“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它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胡果在 1905 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当时的意义仅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适法行为,后由海瑟将其内涵扩大到一般性法律行为,于 1863 年首次出现在撒克逊民法立法中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的法律行为体系至今仍堪称为经典
他是这样描述法律行为概念的:“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 至今,学术界对法律行为是否都是具有合法性有争议
有些学者为了解决此矛盾,提出了一个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它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
在立法上,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观点,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指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 54 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念 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以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梁慧星《民法总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梅仲协的《民法要义》对该对概念称谓是要因行为和非要因行为
要因行为云者,以原因为法律行为之要件之谓也;非要因行为则异是
在非要因行为,原因超然屹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致法律行为之效力受其影响
江平的《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民事行为指财产为给付的民事行为中,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以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