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 〔1935年颁发,1947年修订〕 【章名】 一:宗旨与政策 第一条 有些雇主否认职工的结社权利,有些雇主拒绝接受集体谈判的程序,于是导致罢工和其它方式的产业争议或骚动,其目的或必定的后果是以以下方式干扰或阻挠商业:〔a〕阻碍商业机构的效率、平安或活动;〔b〕在商业流通渠道发生阻碍;〔c〕对商业渠道中的原料、制成品或半成品的循环流通,或对商业中此类原料或商品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抑制或控制;〔d〕造成就业和工资的下降,其严重程度足以阻碍或破坏商业渠道中的商品出入市场。 在不拥有充分的结社自由或真正的合同自由的职工以及已经组成法人社团或其它雇主社团的雇主之间,谈判权力的不平等现象大大阻碍和影响到商业的流通,并且以压低产业部门工资劳动者的工资和购置力以及在产业内部和各产业之间不让存在稳定的、允许进行竞争的工资差异和工作条件的差异等方法,使重复出现的商业萧条更趋严重。 经验证明,对职工的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能消除产业争议和骚动的某些公认的根源,鼓舞对由于工资、工时或其它工作条件上的分歧而产生的产业争议实行友好调整的根本措施,并在雇主和职工之间恢复平等的谈判权力,从而维护商业,使之免受损害、阻碍或中断,而且促进商业的流通。 经验还说明,有些劳工组织及其负责人和会员的某些做法是想以罢工和其它产业骚动方式或是以阻碍商业自由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一致行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到达抑制或阻挠商业的目的或必定后果。消除这些做法,乃是保证本法所保障的权利的必要条件。 本法宣布,美国的政策,是鼓舞集体谈判的做法和程序,保护工人充分的结社自由、自己组织起来的自由及指定他们自己选择的代表的自由,以便对他们就业的条件进行谈判或就其它问题进行互助或互相保护,以便在发生对商业的自由流通造成某种重大阻挠时,消除其根源并减轻和消除这种阻挠现象。 【章名】 二:定 义 第二条 本法用词的定义如下: 〔1〕“人〞这个词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劳工组织。合伙、社团、公司、法定代表、受托人、宣布破产时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或清算管理人。 〔2〕“雇主〞这个词包括直接间接代表雇主的任何人,但是不包括美国或任何全部属政府所有的公司、或任何联邦储藏银行、或它们在各州和州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受历次修改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任何人,不包括任何劳工组织〔作为雇主身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