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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密措施与岗位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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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金先生是某公司技术部门的一名员工,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曾与金先生签订有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约定:金先生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 6 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实行脱密措施。近来,公司发现金先生与某业务竞争单位有联系,就提示金先生应遵守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金先生对公司的说法表示不满,表示如不能信任,自己可以提出辞职。不久,金先生即以公司的工作环境已发生变化,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接到金先生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金先生移交工作,并通知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后勤总务部门。金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所以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而且,公司将自己调往并不在行的后勤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金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强行封存了金先生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金先生见公司不让自己正常上班,就向公司请假回家,到了辞职报告提出后的 30 天,金先生即通知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公司对金先生的要求未予理睬,金先生只得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双方理由:金先生认为:自己因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怀疑自己才申请辞职,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并强行封存办公场所致使自己不能正常上班,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的辞职经过 30 天后已生效,公司应当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司认为:公司与金先生订有保密协议,金先生如要辞职应提前 6 个月提出,公司有权在此期间实行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公司尚未对金先生不服从工作调动的事项作出处理,金先生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不经协商变更金先生的工作岗位,金先生在辞职 30 天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条规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时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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