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内容提要」国内著述多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混淆,或不能全面把握两者的实际含义
该文试图根据所掌握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对此进行探讨
在国内讨论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论著中,大都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注:这种等同包括名称的等同或内容的混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94 页;张智辉:
刑事责任通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26 页;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991年第 1 期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从所见的资料来看,它们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而明确这种差异,是进一步讨论的根底
一、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在严格责任出现之前,犯意(mens rea)一直是刑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承当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成心、轻率、明知或疏忽等犯意
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根本原那么表达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假如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
〞(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
英国刑法导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4 页
)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常被引用来证明这种观点的是汤森重婚案(The Queen v Tolson)
(注:(1889)23Q
16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18
)汤森的丈夫是一个水手,在一次出海后没有回来
在当时恶劣的航海条件下,汤森确信她丈夫已死,因此在 6 年后与他人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