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 07 法学 1 班 宫凡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古老的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深刻而持久的影响了刑法,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曾普遍的奉行这一原则。随着犯罪种类的激增和刑法的完善,违法性认识这一概念在应运而生的同时更是在历史的洪流中得到不断的演变和进展。本文在总结德日及我国刑法理论中固有的违法性认识学说的基础上总结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具体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认识到违法性认识为前提;二是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到故意的成立。本文将采纳比较讨论的方法逐层深化解答以上问题,在梳清各种观点的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一、 刑法中违法性认识的含义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主要涉及对违法性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存在以下观点:一是违反前法律法律规范的认识说,这里的前法律法律规范是指伦理性、条理性以及道义性的法律规范。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违反前法律法律规范的意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违法性认识。二是法律不允许的认识说即一般的违法性意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不为法律所允许,或者违反了法秩序。这里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法律规范。三是可罚的违法性认识说即违反刑法的认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仅仅限于“违反一般法律的认识”而且还包含具体的可罚性的“刑罚”的认识为必要。关于违法性的实质,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划分。德国学者李斯特最早提出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他指出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可能有两个讨论方法:形式违法性,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行为。根据李斯特对违法性认识实质的划分我们可以得出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前法律法律规范的认识说)可以概括为实质的违法性认识。而后两种观点可以概括为形式的违法性认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关于违法性的实质的争论,但是,在讨论犯罪的特征时,我国刑法理论使用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两者之间具有相互统一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前者决定后者。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这种决定关系,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必定被理解为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即对行为违反具体刑法法律规范的心理认知。二、 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在对违法性认识的内涵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之后,便可以进一步探讨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