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XX 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XX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 XX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 1 月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根据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