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 年 10 月 2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加、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