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鲁政发[2001]89 号文件)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 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 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第六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进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 166 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 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