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晋劳社厅发[2024]111 号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法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选拔、培训、任命、履责、考核等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和核发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标志工作.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热爱劳动保障事业;(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五)经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任职前培训合格;(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员岗位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文化程度。(七)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或调入拟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的,应当具备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文化程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补充,可以从劳动保障系统内选拔,也可以面对社会公开选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其进行政治素养、思想作风和专业理论知识等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整体素养。第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初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和《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期满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换证培训.第九条 凡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条件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获得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资格。获得任职资格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为三年.第十条 劳动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