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3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措施》同步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如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如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如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如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如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5%的比例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 7 人如下的,至少配置 1 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