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中的房产权属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常常会遇到购房者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项,所购房产也已经向购房者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以及物权法出台实施后,对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该房产还登记在破产的房地产公司名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能否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收回已经向购房者交付的房产,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受利益驱使存在不同观点,需要讨论解决。 一、已向购房者交付的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对此种情况未作明确规定。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在旧破产法下制定的,在新企业破产法以及物权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被明令废止,且该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有关破产法司法解释不存在冲突,所以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废止都是通过下发“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方式进行的。假如有新法出台,在旧司法解释废止之前,对其效力则是实行与新法相抵触者不再适用,其他仍然适用的方式解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即有这样的规定。 其次,需要解释清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产权登记为要件.若仅从文字上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矛盾.但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之规定相对于一般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原来就具有特别性,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在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其实,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1994 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就已经确立了房屋产权变动的登记主义原则,物权法之相关规定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