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行措施》(建市〔〕101 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建市〔〕48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合用本措施。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镇建设委员会(如下简称市住房城镇建设委)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和《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附件 1)从事建设工程管理活动。 第五条担任专业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对应注册建造师资格,并在《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目录》(附件 2)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有关文献上签章。 第六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技术原则规范以及北京市有关规范性文献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七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加强施工协议管理,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协议约定的条款,保证建设工程工期、安全质量和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并按规定报送协议履约数据。 第八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执行北京市劳务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务用工管理,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并组织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及普法维权教育,及时检查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步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协议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二)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持续停工超过 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三)同一施工现场内有两个及以上施工项目的; (四)抢险救灾项目; (五)因拆迁等原因,不能动工的。 第十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更换前先予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协议的; (二)协议双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